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
负责人赵金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喻涵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曹某、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致原告张某受伤,造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9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曹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3417.9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营养费4500元,共计50417.93元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下40417.9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64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财产损失24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4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51460.9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64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417.93元,财产损失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曹某给付。被告曹某主张车辆损失为4000元已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核定损失,理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51460.93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被告曹某车辆损失4000元。
三、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张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2448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70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2278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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