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甄志弘,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嘉盛亨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嘉美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13068257133360XC。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嘉美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95895698N。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陈培培,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士,男,汉族,63岁,住定州市。
被告:谭二芬,女,汉族,61岁,住定州市,系被告王成士之妻。
被告:王力,男,汉族,45岁,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恒通投资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担保公司)王成士、王力、谭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被告嘉盛恒通投资公司和被告嘉盛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士、被告王力、被告谭二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力同意延期12个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嘉盛恒通投资公司、嘉盛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嘉盛恒通投资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嘉盛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应驳回对嘉盛担保公司的起诉。王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成士、王力、谭二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嘉盛恒通投资公司及被告王成士借原告张某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每月30号偿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嘉盛担保公司担保,并由该公司当日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王力在该借款合同首页底部上写明:延期12个月,王力、张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利息还到2016年2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恒通投资公司及被告王成士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率18%,期限12个月,由被告嘉盛担保公司予以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及被告王力签字同意延期12个月。原告未提交合同到期后其向被告嘉盛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二芬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二芬的起诉。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王力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还款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成士、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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