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承揽玻璃门等业务,经结算为原告书立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承揽业务不存异议,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35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以上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84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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