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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
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诸某市桃林镇潘池河驻地平日路与松三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张永华、被告平安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24日8时36分左右,寇常砚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高速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李萍受伤,两车及相关路产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寇常砚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萍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寒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鲁V×××××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寒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萍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张某某优先受偿。
平安寒亭公司系平安潍坊公司的支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自愿承担平安寒亭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2018)苏0611民初2519号案件判决,平安寒亭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25735.3元。
寇常砚系捷通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8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被送至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两侧筛窦、蝶窦及左侧乳突内积血,颈部软组织积气,两肺挫裂伤、脑脊液耳漏。于2018年7月7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93天。
2019年3月5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者张某某1.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019年4月16日,
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和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其左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部分面瘫并伴有眼睑闭合不全,构成九级残疾;其颅脑损伤后行右侧颅骨骨折整复术,构成十级残疾。2.宜予张某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其中二人护理94日,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150日。
五、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482.07元。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没有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692元(18元/天×94天)。被告平安潍坊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
3、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500元(10元/天×150天)。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没有异议。
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45740元[12080元+3593元/月÷30天×84天+100元/天×(94天×2+282天-94天-56天-84天)]。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认可护理天数277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
5、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1480.6元(3349元/月×30天×282天)。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311520元(47200元/年×20年×33%)。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核。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16500元。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74538.86元(29462元/年×17年×33%÷3+29462元/年×2年×33%÷2+29462元/年×2年×33%÷2)。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不足以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
9、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600元。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没有异议。
10、拖车费:原告张某某主张220元。被告捷通公司、平安潍坊公司不予认可。
11、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700元。被告平安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797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8年4月24日入院至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4元(18元/天×93天)。3、营养费150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
南通鹏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共计56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共计12080元。关于曹毛引的护理费标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593元/月,其在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共计84天)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但因原告在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由专业护工24小时护理,故另一人护理的劳务付出相对较小,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对曹毛引在该期间的扩大的护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282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393元[12080元+60元/天×56天+3593元/月÷30天×(84天-56天)+100元/天×(84天-56天)+100元/天×10天×2人+100元/天×(282天-94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
海安荣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在
海安荣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9元/月,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28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480.6元(3349元/月÷30天×28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11520元(47200元/年×20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必然对其扶养能力产生影响,故侵权方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萧县张庄寨镇武楼村民委员会及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户口簿可以证明张某某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张某某之母刘大香(****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其被扶养人年限为17年;张某某之子张恒、张宇(均系****年**月**日出生),该二人的被扶养人年限为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38.86元(29462元/年×17年×33%÷3+29462元/年×2年×33%÷2+29462元/年×2年×33%÷2)。9、交通费600元。10、拖车费,原告提供的用户须知及
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220元。11、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393元、误工费31480.6元、残疾赔偿金3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8.86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220元,合计480908.53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寇常砚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寇常砚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平安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由平安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2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0688.53元,合计赔偿480908.53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80908.53元,该款直接汇至张某某
中国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2×××4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
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3700元(其中1600元由张某某交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2100元由张某某交至
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由
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得兵

书记员: 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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