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建设大街东侧镇中对过。
负责人李彦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被告作为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移动通信服务标准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服务,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移动通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通信服务。原告在取得移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使用权后,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该项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187××××7777手机号终身不得过户,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手机号码的原始移动通信入网协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张某某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将187××××7777手机号转卖于案外人刘某,并相约定2年后过户,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办理电话号码使用权转让时,被告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本人到达被告处营业厅并提供身份证,且有原告在移动通信业务变更登记单上签名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项业务变更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移动通信业务变更登记时,未取得其同意,其也未在业务变更登记单上签字,并对该业务变更单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其可提司法鉴定的期限内,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月6日到被告处营业厅是与案外人刘某相约改办资费业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被告作为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移动通信服务标准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服务,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移动通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通信服务。原告在取得移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使用权后,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该项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187××××7777手机号终身不得过户,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手机号码的原始移动通信入网协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张某某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将187××××7777手机号转卖于案外人刘某,并相约定2年后过户,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办理电话号码使用权转让时,被告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本人到达被告处营业厅并提供身份证,且有原告在移动通信业务变更登记单上签名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项业务变更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移动通信业务变更登记时,未取得其同意,其也未在业务变更登记单上签字,并对该业务变更单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其可提司法鉴定的期限内,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月6日到被告处营业厅是与案外人刘某相约改办资费业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