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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金梅
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朱志田(河北廊坊安次区首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建章、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廊坊市供电局与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面绿化工程协议。
张某某为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其与被告冯某某订立了变电站路面施工协议。
被告在施工期间因组织措施不到位、技术力量薄弱,工人更换频繁等原因致使工程质量差,工期延误,且在工程未完工即撤离施工现场。
原告不得已重新组织工人施工。
最终造成工期延误,被甲方给予扣款处罚。
在工程验收时,廊坊市供电局下达验收不合格的通知及返工整改方案。
原告又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返工整改,共计花费人工费、材料费37.7万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9月13日被告与张某某所在单位订立的“施工协议”,但是被告与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已经进行了确认。
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诉讼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合同履行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执行。
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冯某某订立施工协议,原告将廊坊市供电局康仙、张庄220KV变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某某。
冯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措施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工程质量差,导致原告重新进行返修整改并支付了相关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该返修整改费用。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与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协议》能够证实诉讼主体应为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提供的(2010)广民初字第396民事判决书、(2010)廊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廊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虽该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但该案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所以综上所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张某某可待取得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再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冯某某订立施工协议,原告将廊坊市供电局康仙、张庄220KV变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某某。
冯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措施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工程质量差,导致原告重新进行返修整改并支付了相关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该返修整改费用。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与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协议》能够证实诉讼主体应为廊坊开发区瑞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提供的(2010)广民初字第396民事判决书、(2010)廊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廊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虽该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但该案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所以综上所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张某某可待取得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再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伟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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