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通某父亲。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路29号建业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号:××。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张通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张通某无证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112国道66公里800米处,与中心隔离带相撞后失控驶入逆行,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0119.78元,原告张某某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268.7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张通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为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及伤残限额12万元以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张通某、张某某保留追偿的权利,且应为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婉茹保留必要的份额;第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另一方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各原告的赔付责任;第三、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廊坊中院热点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被告张通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依法及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无责车王婉茹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司不承担无责车的财产损失。
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冀R×××××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事实;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329.74元(包括救护车票据1张10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8260.41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5、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0600元;
6、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3000元;
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4350元;
9、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孙文昆、次子孙某甲、儿媳祁亚换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孙文昆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
10、原告张某某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
11、护理人孙文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冀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护理人系其丈夫孙文昆,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护理费应该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
12、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560元;
13、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40元;
14、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1020元;
15、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620元。
16、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社区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认为鉴定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户口页,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停车费,因张通某无证驾驶,交强险不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通某、张某某均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事实;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910.86元(包括救护车票据1张10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568.87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5、原告孙某甲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
6、原告护理人祁亚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冀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护理人系其妻子祁亚换,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护理费应该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
7、原告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文昆、母亲张某某、妻子祁亚换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孙某甲与其妻子祁亚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
8、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9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我司不再承担,交强险限额已满;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因为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所以我司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
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通某、张某某均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保单复印件两份;
3、机动车查询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张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20分,被告张通某无证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66公里800米处,与中心隔离带相撞后失控驶入逆行,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孙某甲相撞,冀R×××××小型轿车失控与顺行的王亮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载乘车人王婉茹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孙某甲、王婉茹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甲、王亮、王婉茹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性肺炎、右内踝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48260.41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某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文昆护理,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孙文昆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张某某系冀R×××××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06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560元、清障费240元。原告张某某的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现已改为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制。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该院诊断为: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左眼眶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面部、颈部、胸部、腰部、左上肢、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原告支付医疗费29479.73元。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祁亚换护理,原告孙某甲与其妻子祁亚换均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张通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通某是父子关系。
王亮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所有人系王婉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婉茹另行起诉后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王婉茹私下已与原告孙某甲、张某某达成协议:王婉茹不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甲、王亮、王婉茹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通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张通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张某某与孙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与孙某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张通某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张通某无驾驶证仍将其车辆交由其使用,亦具有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与张通某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理赔后均有向被告张通某、张某某追偿的权利。王婉茹私下与原告孙某甲、张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计51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3159元/年÷365天×180天计26215元;护理费为53159元/年÷365天×60天计8738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为4500元;因原告张某某的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已改为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计4828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为60600元;清障费240元。原告张某某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05235.41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48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7860.41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8738元、误工费2621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535元,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辆损失费60600元、清障费240元合计60840元。鉴定费435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560元合计7910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4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计4800元;原告孙某甲主张误工期138天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3159元/年÷365天×90天计13108元;护理费为53159元/年÷365天×48天计69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孙某甲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4677.73元,其中医疗下包括医疗费294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34279.73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6990元、误工费131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57860.41元÷92140.14元(张某某57860.41元+孙某甲34279.73元)×10000元计6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医疗项下损失为34279.73元÷92140.14元(张某某57860.41元+孙某甲34279.73元)×10000元计3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86535元÷106933元(张某某86535元+孙某甲20398元)×110000元计89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伤残项下损失为20398元÷106933元(张某某86535元+孙某甲20398元)×110000元计209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的损失共计95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的损失共计24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57860.41元÷92140.14元(张某某57860.41元+孙某甲34279.73元)×1000元计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医疗项下损失为34279.73元÷92140.14元(张某某57860.41元+孙某甲34279.73元)×1000元计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86535元÷106933元(张某某86535元+孙某甲20398元)×11000元计8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伤残项下损失为20398元÷106933元(张某某86535元+孙某甲20398元)×11000元计2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的损失共计9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共计2470元。被告张通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08318.41元(205235.41元+7910元-9530元-95297元)的50%计54159.2元。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08318.41元(205235.41元+7910元-9530元-95297元)的50%计54159.2元。被告张通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27504.73元(54677.73-24703元-2470元)的50%计13752.3元。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27504.73元(54677.73-24703元-2470元)的50%计137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通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张通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理赔后有向被告张通某、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理赔后有向被告张通某、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通某承担296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969元,原告承担2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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