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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玉梅
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张玉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B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68347.95元、误工费6076.80元、护理费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共计167840.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司法医学检查费27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28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价格鉴证费共计2800元外,原告张某某因返还被告李某某现金42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工资为3480元,因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中的月工资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贰角伍分整(¥167840.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此款已付清;
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现金肆万贰仟贰佰元整(¥4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B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68347.95元、误工费6076.80元、护理费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共计167840.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司法医学检查费27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28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价格鉴证费共计2800元外,原告张某某因返还被告李某某现金42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工资为3480元,因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中的月工资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贰角伍分整(¥167840.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此款已付清;
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现金肆万贰仟贰佰元整(¥4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12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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