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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发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张某某将一船4935吨青砂以42元/吨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3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长云1006号青砂一船,吨位4935吨,单价42元/吨,合计人民币20727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双方交货的船只、数量、价格和货款总值,该欠条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行为而不是买卖合同,且自己出具欠条是迫于原告方的压力所签,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迫于压力所签,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辩称居间介绍的抗辩主张未得到案外人重庆市鸿自达建材公司的允诺,也未在其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4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不足以证明确系居间介绍行为,因此,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而产生的欠款关系明确,有欠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727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408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双方交货的船只、数量、价格和货款总值,该欠条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行为而不是买卖合同,且自己出具欠条是迫于原告方的压力所签,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迫于压力所签,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辩称居间介绍的抗辩主张未得到案外人重庆市鸿自达建材公司的允诺,也未在其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4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不足以证明确系居间介绍行为,因此,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而产生的欠款关系明确,有欠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727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荣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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