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
被告谈榆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代表人陈银桥。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谈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谈榆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谈榆林所有的鄂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00.00元,小计120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10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055.73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3037.77元由被告谈榆林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37.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0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8055.7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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