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岩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北京东方久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4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48320.9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26691.06元的70%即186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7004.71元),余款2400元(鉴定费)元的70%即168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30元,多支付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754.71元,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60;户名:陈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东高地支行,账号:6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北京东方久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4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48320.9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26691.06元的70%即186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7004.71元),余款2400元(鉴定费)元的70%即168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30元,多支付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754.71元,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60;户名:陈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东高地支行,账号:6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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