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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田与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学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焦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田与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12月15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四疃镇工业区乡政府西边路北两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并在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原告张学田出售或者转让房屋产权时,双方终止协议,并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应协商解决。现因原告经营需要,已将该房屋出售,但被告坚持租赁到期才腾退房屋。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既不表示购买该房屋也不腾退房屋,原告张学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因该房屋未办理规划手续和经房管部门审批,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所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系经营生意,进行搬迁势必造成其一定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损失,对租赁房屋协议无效,原告应付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搬迁产生的相应费用、一定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学田赔偿被告袁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张学田位于曲周县第四疃镇工业区乡政府西边路北两套门面房;
二、原告张学田酌情赔偿被告袁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学田、袁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吴小雪 员邢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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