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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田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学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三北街。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被告曲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宏盛丽园。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学田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曲立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田委托代理人张英、杨晓峰,被告曲立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曲立新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曲立新将车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运行中造成损害,发包人被告曲立新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由承包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田系环卫工人,在肇东市正阳区办事处安平社区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张学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73.12元,2、后续治疗费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23天);4、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5、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00元×17年)×10%;6、护理费11,371.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137.00元,137.00元×23天×2人+137.00元×37天×1人);7、误工费6,300.00元(1,400元/月×4.5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7.70元(14162元/年X17年X10%÷2);10、复印费45.00元。各项合计95091.72元。1—4项合计29,023.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包含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赔偿款医疗费19,023.12元的70%,即13,316.18元;5—10项合计66,068.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田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6,068.60元。共计76,068.6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316.18元。
案件受理费2,03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春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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