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白连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19,192元、护理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白连国驾驶牌号为冀T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进张杨北路北约3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白连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白连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前已向原告支付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合计4,472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外购药2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被告白连国驾驶牌号为冀T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进张杨北路北约3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白连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05,697.92元(含购买碘伏棉球、棉棒28元)。2019年1月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伤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9年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两次共计支出鉴定费6,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工资流水、劳务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连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连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19,192元(含二期)、护理费5,355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05,697.9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外购碘伏棉球、棉棒的费用,确系治疗所需,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19,192元、护理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340,11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元,减半收取计3,896.50元,由被告白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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