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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海与况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学海。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房县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况建华,教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党建区6号。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学海与被告况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况建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点10分,被告况建华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土城路段,将行人张学海撞倒,造成张学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况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开支医疗费39838.5元(含门诊检查费)。2016年5月10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学海右侧4、5、7、8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
另查明:1、被告况建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限内。2、原告张学海住院期间,被告况建华垫付医疗费39838.5元、垫付现金15365元,共计垫付5520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该款付款方式:通过况建华转交给原告张学海。3、庭审认定,原告张学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38.5元、护理费100元/天×125天=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5元/天=1875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7×59.31元/天=7532.37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2×12%=170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41.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况建华驾驶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况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张学海予以赔付。原告张学海所主张赔偿营养费之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均以庭审认定的数据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该案属对“两险”合并审理,故该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学海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且被告况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学海各项损失82741.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2741.2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学海受偿后退还被告况建华垫付的55203.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况建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 鄂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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