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张金祥(系张某某、张某某父亲)生前将自己拥有的两套平房分别给了兄弟二人。被申请人将其分得的一套房屋出售。申请人将张金祥给的房屋推倒重新盖了新房,并办理了建筑房屋许可证及房照。由于申请人到双鸭山市里居住,被申请人居住了该房屋。2015年11月,申请人的房屋动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倒出房屋,被申请人以房屋是张金祥的为由,拒不倒房。2.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因如下:一是张金祥生前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归张金祥所有这一事实不存在。张金祥的房屋是土房,申请人将房屋推到翻盖为新房时,张金祥同意。申请人在办理房照时,也是经张金祥同意。由此说明,张金祥原有房屋灭失,由于房屋的灭失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二是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是将张金祥的土房推倒后重新盖的新房,是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为此,申请人依法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三是被申请人不具有房屋的使用权,申请人盖房时,张金祥健在并同意其盖房屋,也同意房照办在申请人的名下。被申请人称是张金祥的房屋无事实根据。张金祥生前,没有主张过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房屋是张金祥的房屋,其也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张金祥死后,其他继承人没有继承的权利,也没有房屋的使用权。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审的庭审笔录,申请人陈述的是张金祥的房屋给付申请人后,申请人将其重新翻建新房。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照,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认为是张金祥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及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可以证明申请人依法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不能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张金祥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6)黑05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张某某称,张某某当时在我处骗走了我父亲张金祥的房产证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认为该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张金祥的财产,我和我妹妹张焕英也享有一定的份额,张某某不能独自占有。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在其父母的老房子的基础上翻新扩建的。张某某主张其父再生前已将老房子答应赠与给其本人,其于1992年将老房子推倒重新翻扩建了诉争的房屋,并原始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张某某提供了于2003年取得的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但结合该争议房屋翻建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一直居住在翻建后的房屋至2002年、2002年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去外地之后房照在张某某处保管、张某某于2002年居住该诉争房屋至今、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于2008年回到争议房屋与张某某居住至先后去世等情节,加之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没有记载张某某经受赠或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档案中记载的通过换证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换证的情形亦无记载。故虽然张某某曾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现因动迁该房屋产杈登记已于2015年被灭籍,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该房屋未被拆除),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主要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上,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诉争房屋的物权并申请再审本案,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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