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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第三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昙华林202号南国昙华林泛悦中心写字楼7层02、03单元。负责人:孙小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锋,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齐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质押债权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过错损失6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其朋友丁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其对第三人齐正海享有的债权质押权连同质押物鄂A×××××号车辆,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随后,被告完成了车辆的交付。2017年8月17日上午,当原告朋友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声称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说该车是他们的,并强行开走。后来经了解,该车系贷款购买,在武汉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目前,该车存在权属纠纷,原告申请暂时停放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原告认为:被告在将鄂A×××××车辆的质押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该车存在抵押登记这一重要事实;如原告知道鄂A×××××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本就不会再受让该车辆的质押权。由于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车辆已经抵押的真相,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受让了该车辆的质押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将收取的车辆质押债权转让款20万元退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答辩人按协议已将此债权及质押物鄂A×××××号车辆转让给被答辩人,由质押物债权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于2017年6月11日将此债权及质押物鄂A×××××车辆送至海口交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通过中介了解质押物债权转让信息,答辩人通过微信告知了中介该质押物存在抵押登记,中介也告知了被答辩人;3.2017年6月10日,被答辩人委托朋友丁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答辩人也告知其委托人该质押物存在风险,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议决定,由答辩人将质押物鄂A×××××车辆驾驶至海口交付;4、2017年6月11日,答辩人在海口交付了质押物,并告知答辩人,要彻底拆除质押物上安装的GPS。第三人千微公司述称:2016年11月23日,齐正海在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其所有的鄂A×××××作为抵押物,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向本公司借款248000元。之后在2017年齐正海逾期还款,于是我公司采取措施留置抵押物,并于2017年8月2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正海返还借款,2017年9月22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齐正海名下鄂A×××××车辆,于是我公司向海南市城西派出所寄送裁定书,取回抵押车辆。故此我方认为,我公司所有行为都是合理合法的,本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齐正海述称:张某某、赵某某我都不认识;赵某某与张某某进行的交易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交易的。不知道什么原因把我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海南服役军人。张某某经由其他渠道获取涉案车辆转让和赵某某相关信息后,委托在孝感工作的朋友丁磊到武汉查看车辆实物,了解相关信息,未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及权利限制情况,对车辆估值为二、三十万元。2017年6月10日,张某某委托丁磊与赵某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一、甲方赵某某对齐正海享有质押债权;二、甲方一并将质押债权的质押物牌照为鄂A×××××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并附具体车辆信息;四、甲方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债权真实;六、如原车主需回赎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损;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损。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次日,赵某某将协议的约定的质押物鄂A×××××送至海口交给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要彻底摘除质押物上安装的GPS,没有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回到武汉后向张某某邮寄了行驶证等物件。赵某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向张某某出示了齐正海所写20万元借条和收据(针对武汉市鑫正红商务有限公司,许志刚),未通知齐正海参与签订协议和债权转让事宜。2017年8月17日上午,张某某朋友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遭遇声称为千微公司的多名员工阻拦,这群员工说车是他们的,并强行开走;经了解,该车在武汉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某申请暂时停放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千微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获准后,该车已移至武汉保管。另第三人齐正海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借款。2016年11月23日与千微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以鄂A×××××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24.8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月利率0.94%,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同日双方还就居间服务形成电子合同等事宜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千微公司成为此协议约定的债权受让人,齐正海应按电子合同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千微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微贷网借款协议书提供了借款详情(9名出借人,数额不一),并约定借款债权转让次数无限定。齐正海逾期还款,千微公司采取措施留置了抵押物,并向武汉市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正海返还借款,该诉讼目前正在进行中。2016年11月24日,齐正海作为乙方(出售方)与武汉市鑫正红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齐正海以20万元价格转让鄂A×××××号车辆。在甲方支付给乙方15万元款项后,乙方须将车辆全部借款结清,并将结清后的手续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合同既是车辆买卖及车辆交付合同,又是甲方向乙方支付了款项的书面凭证,签字生效。同日,齐正海还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许志刚(武汉市鑫正红商务有限公司员工)20万元,期限一个月,超期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赵某某从武汉市鑫正红商务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债权,认可债权的真实性,接受鑫正红公司关于车辆买卖合同是借款附加合同的解释,并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张某某。本院认为:张某某以赵某某在转让鄂A×××××车辆的质押债权时,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该车存在抵押登记这一重要事实;该隐瞒真相行为,使张某某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其受让了该车辆的质押债权,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解析张某某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可知,张某某属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张某某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某某须举证证明质押债权转让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鉴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行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对照合同签订前后情况,详细分析如下:一、赵某某是否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赵某某是否向张某某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该车没有设置抵押。就此问题,从如下方面考察认定,首先,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其次,现行机动车登记办法规范了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转让登记,亦即交易车辆只要设置了抵押权,机动车登记证书应当有记载;第三、从机动车交易习惯看,查明车辆权属及是否有权利限制情形应是确定交易对象、价格及付款方式的首要因素。张某某委托朋友丁磊在车辆登记地察看车辆实物,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故本院认为,该车抵押情况,张某某作为质押债权受让人,也是物权登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查询登记资料,可以知道抵押登记情况;从另一角度看,只要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到车辆管理机关查询登记资料,赵某某也隐瞒不了该车抵押登记情况。从合同标的、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确认及完成情况看,没有在武汉向张某某的朋友交付车辆而由赵某某将车送至海口,间接表明了张某某对交易可能存在风险的某种判断,同时间接证实了赵某某告知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赵某某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商事活动中注重交易安全是非常必要的,绝不能以交易对方的情况告知说明代替已方的对交易事项的必备调查义务,否则,只能自食其果;二、赵某某是否有欺诈故意。依前述分析,赵某某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当事人张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在张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后,次日将转让的债权质押物送至海口交给张某某;赵某某在张某某没有索取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时还告知要摘除车上安装的GPS定位装置事项,回到武汉还邮寄了行驶证等证照。张某某知悉齐正海所欠债务20万元情况及质押物车辆价值二、三十万元,故其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占有质押物并非错误意思表示。至于另外两个受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无需逐一详尽分析。关于是否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问题,首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齐正海与武汉市鑫正红商务有限公司、许志刚之间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张某某对债权情况是清楚的,对质押物车辆的市场价高于转让债权数额是认可的,质押物的交付是由赵某某来负责完成的,因此,张某某受让债权行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现张某某既未加入引发车辆保全的千微公司与齐正海间的诉讼,也未就受让债权向债务人齐正海主张权利,故目前不能确定其遭受较大损失。张某某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受欺诈、重大误解情形。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被宣告撤销,当事人即受合同约束。故张某某请求赵某某返还20万元,并赔偿过错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微公司、齐正海因质押车辆关系成为本案第三人,但张某某没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其自身所提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已驳回,故第三人千微公司、齐正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公司)、第三人齐正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千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锋、第三人齐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张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921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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