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冀F3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内赔偿2790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9890.45元、营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533.32元(122190.45元×70%),因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4669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50864.32元。两项合计为787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76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冀F3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内赔偿2790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9890.45元、营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533.32元(122190.45元×70%),因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4669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50864.32元。两项合计为787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76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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