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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张某某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以及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2019年1月至9月已向上海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7,660元(以下币种同),但一审判决中未将该款项在还贷金额中扣除。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手续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银行辩称,一审法院送达合法,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均在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有明确记载。故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31,374.34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欠款本金115,518.26元,利息4,323.9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532.13元);2.判令张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向上海银行申办信用卡,上海银行于2007年8月27日向张某某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信用卡。截至2019年7月15日张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各项款共计133,374.34元未给付。上海银行经多次催告,张某某仍未清偿,遂起诉。一审审理中,张某某偿还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在上海银行处申领信用卡,经上海银行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海银行、张某某均应按约履行。张某某应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张某某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上海银行要求其按照《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上海银行主张的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向张某某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5,518.26元;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49元,减半收取1,463.74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某某当庭表示认可一审在计算尚欠款项金额时已将其清偿的17,660元款项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乙方(即上海银行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如上述地址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即上海银行),以变更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乙方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乙方本人签收。因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本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实际接受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涉信用卡申请表记载,张某某住宅地址为“曲阳路XXX号XXX室”。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向张某某“曲阳路XXX号XXX室”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该邮件被退回,回执显示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根据《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前述条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退回之日视为向张某某送达之日。故对张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上海银行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约关系合法生效,双方均应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该领用合约和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分期手续费按该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4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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