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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43号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郝国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郝国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高亭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系董高亭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人索要借款,四人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马某某、郝国彬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提供协议书及贷款明细等证据各一份。原告认为贷款明细为复印件,二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董高亭因修路工程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高亭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均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董高亭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高亭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案外人董高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为审 判 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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