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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共计2212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21时许,张子尚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馆陶县青兰高速桥下,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高速桥东侧桥墩处,造成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察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9日,张子尚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211518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81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800元。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杭州馨朗家纺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车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子尚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子尚具有驾驶资格。2、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可以上路行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1518元。张子尚支付公估费8100元。6、馆陶县华北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和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占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1151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231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80万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和就该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123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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