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芝,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上诉人李淑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淑芝方家庭成员有:张德、李淑芝、张云国、张秀芬、张秀波、张秀琴,共计六口人。张德为承包户代表,在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承包土地25.05亩,承包地共四块,分别是:大排甸子6亩四级地,大排地8.73亩一级地,东北顺道子6.36亩二级地,四节3.96亩三级地。兰西县人民政府为李淑芝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即李淑芝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被兰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2015年8月11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向李淑芝补发了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李淑芝方的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确认。李淑芝方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经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李淑芝方造成经济损失15,655.00元。李淑芝支出价格认证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淑芝提供的证据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德为承包方代表的李淑芝方取得25.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兰西县人民政府为李淑芝颁发的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李淑芝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因此,李淑芝对所争议的25.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淑芝方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由张某某耕种,张某某的行为是对李淑芝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张某某应停止侵权,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李淑芝。张某某所主张的张某某与张德形成有偿土地流转关系,李淑芝不认可,张某某又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所称的与张德形成土地有偿流转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淑芝2012年和2013年两年没有耕种所争议的土地,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2014)绥价认涉民字第021号关于种植玉米纯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淑芝2012年、2013年两年损失为15,655.00元。张某某应予赔偿。本案重审后,李淑芝未要求张某某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淑芝享有的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土地即位于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的大排甸子6亩四级地、大排地8.73亩一级地、东北顺道子6.36亩二级地、四节3.96亩三级地返还给原告李淑芝;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淑芝2012年和2013年的经济损失15,6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1.38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淑芝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兰西县人民法院虽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兰西县人民政府为李淑芝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兰西县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补发了承包方代表为张德(李淑芝丈夫,已病故)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李淑芝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张某某主张已给付张德(李淑芝丈夫)土地流转费,因其无法提供与张德间存在土地流转协议及给付土地流转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