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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戚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
谢斌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汽车修理部工人,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某市古某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5742479X,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盛路西侧永安道北侧。
负责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735.2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卑家店交警三中队东侧外环桥时与行人段勇超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被戚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冀B×××××号轿车碾压。
事故致张某某、段勇超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张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勇超第一起事故无责任,戚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第二起事故无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唐某市第三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
出院后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l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238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6584.95元、护理费14000元、鉴定费4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76735.20元。
本院认为,该护理人员证明不能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因护理人员系劳动者,因护理伤者不能工作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1028元(33543除以365乘以120=11028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因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Ia值10%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204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
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属于多发伤,伤势严重,恢复身体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结合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800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
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问题。
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和次数以及原告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未能就其财产损失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7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4111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55010.85元。
因被告戚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111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84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0元,剩余的损失41167.85元(包含医疗费137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被告戚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38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合计313843元;
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痕检鉴定费、法医临床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167.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57的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护理人员证明不能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因护理人员系劳动者,因护理伤者不能工作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1028元(33543除以365乘以120=11028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因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Ia值10%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204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
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属于多发伤,伤势严重,恢复身体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结合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800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
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问题。
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和次数以及原告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未能就其财产损失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7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4111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55010.85元。
因被告戚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古某服务部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111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84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0元,剩余的损失41167.85元(包含医疗费137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痕检鉴定费1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被告戚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38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合计313843元;
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痕检鉴定费、法医临床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167.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57的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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