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冷实凡(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80、xxxx95,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2月14日14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C×××××尼桑小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机场连接线机场方向4公里+4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冀C×××××尼桑小客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支队昌黎大队勘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某某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的冀C×××××车辆损失为100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61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37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17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尼桑小客车车损金额为1001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610元、评估费3000元,鉴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7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损失10019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6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4800元;鉴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路产损失2370元,以上共计1071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7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尼桑小客车车损金额为1001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610元、评估费3000元,鉴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7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损失10019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6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4800元;鉴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路产损失2370元,以上共计1071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7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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