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某某,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无业,住址同二原告,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
法定代表人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侯忠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荷花上院第一号商品楼一单元0125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18.53平方米,原告支付房款20646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写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6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47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房产代办费550元,契税8223元,维修金4111元。至今故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
另查,原告购买的商铺由唐山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其管理方式为购买商铺后由唐山义务小商品城托管两年,两年的租金算房价款,从房屋总价中扣除。因原告自己经营,故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唐山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交一年租金及3个月管理费共7564元。2010年12月第0125号商铺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2012年12月将该商铺又交由唐山义乌小商品城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对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如期取得如何处理有特殊约定,该商铺原告已经营使用两年,此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审理,且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未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206461元,其他费用13094.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未如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违约金20.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5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审 判 员 郭 杰 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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