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政
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
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
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
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栾福星
王彬
孙某某
原告张学政。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捷诚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宝某科技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逸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被告栾福星。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捷诚贷款公司、宝某科技公司、刘某某、逸云房地产公司、栾福星、王彬、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杨逢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政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捷诚贷款公司、栾福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宝某科技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涛、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彬、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政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捷诚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捷诚贷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共为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同时,原告和被告宝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捷诚贷款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按期向原告偿还款项,并且三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若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本息。
2015年2月16日,逸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在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21日,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还款一百万元,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
以上《还款协议》、《担保函》发生法律效力后,七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捷诚贷款公司、宝某科技公司、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以前尚欠的利息51986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其,按贷款年利率24%,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逸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对上述债务在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捷诚贷款公司辩称,与张学政有借贷关系,利息支付及还本情况看证据后质证。
被告栾福星辩称,借款与其无关,担保函也看证据后质证。
被告宝某科技公司辩称,宝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仅对2014年10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其他款项不承担责任,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王彬、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捷诚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合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捷诚贷款公司已履行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支付的利息应予冲抵其之后应付的利息。
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政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283968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7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对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捷诚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合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捷诚贷款公司已履行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支付的利息应予冲抵其之后应付的利息。
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政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283968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7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对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南漳县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栾福星、王彬、孙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衡光毅
审判员:周艳
审判员:杨逢阳
书记员: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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