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邓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邓道明
林强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真
谈家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道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强,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真、谈家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道明、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邓道明、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真、谈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5年10月,张某某受邓道明雇请到襄阳市襄州区阳光花园建筑工地安装模板,因脚手架断裂摔伤。2006年6月13日,经原襄樊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五级和八级伤残各一处。后张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4月14日判决邓道明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760.3元(不含诉前邓道明已赔偿的67308元),并已履行。2009年,湖北省谷城县人民医院给张某某出具了《谷城县医院残疾检测鉴定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二级和三级。据此,张某某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于2009年11月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伤残程度达二级和三级,但其提供的证据是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医师出具的《谷城县医院残疾检测鉴定证明书》,并非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如张某某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伤残程度确有加重,应属新发生的事实,张某某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于2009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4月1日,张某某以其伤情加重(构成二级和三级伤残)为由,再次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非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门诊部出具的《谷城县医院残疾检测鉴定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伤情加重,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樊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0日,张某某以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张某某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6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五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79。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1日,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伤情加重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其提供的《谷城县医院残疾检测鉴定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伤情加重,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其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即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新证据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现张某某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诉讼法定程序,上诉人张某某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确有加重,足以推翻原判决,则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按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1日,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伤情加重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其提供的《谷城县医院残疾检测鉴定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伤情加重,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其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即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新证据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现张某某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诉讼法定程序,上诉人张某某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确有加重,足以推翻原判决,则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按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杨慧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