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成
刘嵘利(黑龙江尚某弘扬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利,尚某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尚某市乌吉密乡红联村一保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尚某大街206号。
负责人:藏成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路99号。
负责人:于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利、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李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47387.36元;2.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142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447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2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7.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656.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131194.85元,本案总诉讼标的178582.2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5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吉AE02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尚某市老街基乡龙王庙村去往五常市途中,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张学成驾驶的黑BJ418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尚某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学成为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等伤,住院治疗24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赔偿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
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
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只有医疗费部分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贫困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内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5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吉AE02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尚某市老街基乡龙王庙村去往五常市途中,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张学成驾驶的黑BJ418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学成无责任。
经尚某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学成为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等伤,在尚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学成交通事故受伤2个十级伤残;2.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3.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护理);4.其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约10000元(取骨折内固定物)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黄某某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29.36元,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护理费14472元(120天×120.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996.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453×20年×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7.6元(3个女儿:长女14周岁、次女8周岁、三女5周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27年×11%÷2人)、以上费用合计15972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17656.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元×41年×11%÷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父母2人应为39年,原告多要求2年即861.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16795.35元。
5.被告黄某某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公司在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
6.被告黄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学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成的医疗费47529.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9929.3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成10000元;
二、被告张学成的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4472元、伤残赔偿金229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7.6元及被赡养人生活费16795.35元,合计113891.5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成110000元;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5382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学成;
四、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学成鉴定费2700元。
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承担41.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830.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29.36元,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护理费14472元(120天×120.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996.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453×20年×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7.6元(3个女儿:长女14周岁、次女8周岁、三女5周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27年×11%÷2人)、以上费用合计15972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17656.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元×41年×11%÷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父母2人应为39年,原告多要求2年即861.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16795.35元。
5.被告黄某某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公司在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
6.被告黄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学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成的医疗费47529.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9929.3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成10000元;
二、被告张学成的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4472元、伤残赔偿金229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7.6元及被赡养人生活费16795.35元,合计113891.5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成110000元;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5382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学成;
四、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学成鉴定费2700元。
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承担41.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830.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雨明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金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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