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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成与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安抚区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惠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安抚区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张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河县新城家园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无法打开房门入住,且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温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在原一审中被告多次强调,原告的房屋没有通过中介挂牌销售;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并非被告,被告对房屋没有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人陈惠莲述称,陈惠莲与原告不相识,未发生过直接关系,陈惠莲只是给现任丈夫杨军平(当时是男朋友)的借款做担保,与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借款需要有担保,所以才用涉案房屋给杨军平做的担保。2012年杨军平向张术丽借款,借了大概30万元。陈惠莲用该房屋只是起了一个担保的形式,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温某某名下但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惠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张学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温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香河县新城家园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张学成,该房屋原为交通局小区第三排的三间房屋,土地面积为1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香国用(国有)第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香个字第2896号;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所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购房总价款为5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甲方;房屋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甲方处由被告温某某、温某某妻子张淑莲、温某某之子温晓义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张学成签字。被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学成购房款伍拾万元”。涉案房屋系被告温某某位于香河县交通局小区第三排第84号的三间平房拆迁补偿所得,该拆迁协议及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7月11日)现由原告张学成持有。温某某持有的拆迁协议原件与原告持有的拆迁协议在内容上相同。另查,第三人陈惠莲与被告之子温晓义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香河县欧陆豪庭2组团6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归第三人陈惠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销售不动产发票、拆迁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学成与被告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10民终9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第三人陈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成主张涉案房屋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销售不动产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据;被告温某某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拆迁协议、第三人给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第三人陈惠莲主张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提交离婚协议、温晓义的证言及杨军平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温某某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本人、妻子张淑莲及儿子温晓义分别签名,收款条收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名,且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其原位于香河县交通局小区的三间平房拆迁补偿所得,以及拆迁协议和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现由原告持有,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持有与原告相同内容的拆迁协议及第三人书写的收条的证据力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温晓义系第三人的前夫,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杨军平自称系第三人的丈夫,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涉案房屋作为其向张术丽借款的担保物,无借款借据、抵押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在本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追加张术丽为本案当事人。故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学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购房款50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应承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因该涉案房屋系被告原有平房拆迁补偿房屋,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现不能确定,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知晓此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现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成交付香河县新城家园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三、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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