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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李显(奥博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江战辉(北京罗斯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江战辉,北京罗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存、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0005321号《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建华南大街215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F区综合写字楼01单元2501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租期内被告应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包括物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租金每季度52110元,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及年度总租金20%的违约金。
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房租及物业费,依据合同被告违约,2015年8月17日原告收回租房,租赁合同终止。
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15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728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639.28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7285.3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2、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3、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639.2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计算依据,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权就物业管理费主张权利。
4、原告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6、被告之前所附押金17370元及2015年3月-5月季度所付的20000元房租,应依法予以相应扣除、抵押。
7、被告总计支付163931元,其中押金17370元。
8、违约金主张过高,同滞纳金不能重复主张。
9、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发票不能清晰显示是否拖欠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租金和物业费,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6114元、物业费13365.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为19834.2元(所欠房租66114元*30%=1983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66114元、物业费13365.32元、违约金和滞纳金19834.2元,共计9931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25.7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17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9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租金和物业费,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6114元、物业费13365.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为19834.2元(所欠房租66114元*30%=1983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66114元、物业费13365.32元、违约金和滞纳金19834.2元,共计9931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25.7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172.27元。

审判长:高云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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