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魏某因欠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现金9986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被告魏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条记载的金额均无异议,认可拖欠原告款项,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86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年,以欠款本金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款之日,按被告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998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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