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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彬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经商,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原告张学彬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原在北京市××××镇内军村加工豆制品,原告张学彬为加工豆制品的用户供应黄豆。2015年初,原告张学彬经人介绍向被告田某某供应黄豆,截至2016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田某某仍下欠原告张学彬黄豆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学彬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张学彬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该货款,被告田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学彬与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初至2016年3月1日交易截止后经结算,被告田某某下欠原告张学彬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应履行给付400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张学彬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学彬请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彬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安蔚 附1:证据目录(原告张学彬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张学彬的身份证、被告田某某户籍资料; 落款为田某某的欠条一份;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许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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