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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颜照照、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颜照照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照照。
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青县青崇公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照照、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照照、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诚信公司承建御江南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应负还款义务。被告颜照照作为诚信公司在该项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款证明,均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颜照照还款于法无据。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应在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颜照照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诚信公司承建御江南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应负还款义务。被告颜照照作为诚信公司在该项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款证明,均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颜照照还款于法无据。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应在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颜照照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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