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叶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华、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1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运河桥西时,与原告张某某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张某某之伤,经我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09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损失后的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20-30日。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6325.41元(其中被告叶某某垫付医药费11000元);2、护理费7641.99元(住院期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13天=1646.87元,出院后: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年÷365天×[130-13+25]天=5995.12元);3、残疾赔偿金20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残疾系数0.1=20372元,原告主张200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4800元(30元/天×160天);6、交通费2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743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叶某某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叶某某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符合法定程序,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73日,营养期为160日,护理期为13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40日、护理期为25日。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与原告病情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交用人单位未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2015年1月的工资表,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其身份系学生,事故发生时其仍在学习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月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与用人单位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法在原告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叶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侵权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的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叶某某主张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原告只认可11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元垫付款,被告叶某某仅提交三张预交费收据复印件,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某某垫付医药费1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42901.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764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剩余损失31425.41元(74327.4元-42901.99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0425.41元(31425.41元-垫付1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01.99元。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25.41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65元,被告叶某某承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冯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