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士,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平,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学士诉被告贺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士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平、汪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请求组织调解,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张学士与被告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贺某某的房屋并搬家入住,被告贺某某一家则另在该房屋旁新建了一栋住宅与原告相邻而居,两房间隔约3米。2010年,原告张学士一家外出打工,被告贺某某及家人便在原告张学士房屋门前道场内搭建铁棚、放置机械及材料,用以加工铝合金制品,在双方之间的公用通道安装铁架用以摆放加工材料等物品,在洗澡间放置粮食等财物。2013年,原告一家回家后,双方因各种原因关系恶化,被告便以合同无效等理由要求收回所出卖的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后,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确认房屋权属范围,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确认原告的权属范围后,因被告未将权属范围内的物品清理搬运,遂引发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贺某某已将原告张学士所诉搭建在其门前的铁棚拆除,搬走了放置在道场内的加工机械和材料,洗澡间内的粮食等物品也已清理干净,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和释明,被告贺某某又将堆放在两家公用通道间的杂物清理完毕,至此原告所诉妨害已全部排除,针对原告所诉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建议原告张学士撤诉,但原告态度反复,还要求本院为其解决双方间的排水管道修建,猪圈、厕所的毁损占用等问题(经查猪圈毁损多为自然原因,被告也没有实际占用厕所),否则不撤诉,而本院经多方协调未果,只能就本案所涉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贺某某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原告张学士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属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将占用原告张学士房屋权属范围内的场地及时清理。而被告贺某某在审理过程已主动将占用的场地清理完毕,原告张学士再要求排除妨害,便已失去了事实依据,不再享有该项诉请的实体权利,若仍坚持诉讼,本院只能驳回该项诉请,但本院仍应对被告贺某某的这用占用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针对原告张学士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原告的主观臆断,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为其解决的排水管道修建,猪圈、厕所的毁损占用等问题,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况且被告并阻拦原告修建排水管道,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其猪圈、厕所有毁损和占用的情形,为此该要求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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