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发,男,汉族,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志学,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石,男,汉族,该局科员,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发诉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王科石、白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林甸县糖厂赊购案外人谢永发甜菜,未及时给付货款,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谢永发甜菜款1569.60元。因谢永发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某发借款1569.60元,并将此甜菜款欠据交予原告抵顶欠款,原告认可并同意等原林甸县糖厂发放甜菜款时由其去领取此笔款项,后原告到原林甸县糖厂领取欠款,未给付。原林甸县糖厂为国有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于企业资不抵债,于1998年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因企业资产不足以优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黑龙江省林甸县糖厂破产清算组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林甸县糖厂企业破产分配方案,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比例清偿第一分配顺序即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分配顺序清偿所欠税款为零,第三分配顺序清偿破产债权为零。因原告对原林甸县糖厂享有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原告上访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原林甸县糖厂上属主管部门,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债权并非破产方案第一分配顺序应偿还债权,建议原告诉讼解决。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林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情况为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付甜菜款1569.60元及利息2273.69元(利息自1996年2月12日起至起诉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谢永发与本案原告张某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永发将其对原林甸县糖厂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抵顶其拖欠原告的欠款,其后原告因不同意扣除相应比例给付欠款而未领取此款,视为债务人原林甸县糖厂已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二人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林甸县糖厂资不抵债于1998年依法申请破产,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即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故第一顺序按比例清偿,因本案原告享有债权为第三清偿顺序中的普通破产债权,依法无法得到清偿,被告作为原林甸县糖厂上属主管单位不存在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发要求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付甜菜款1569.60元及利息2273.69元(利息自1996年2月12日起至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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