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龙煤双鸭山公司双阳煤矿工作期间,因其在井下抢险救灾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并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确认患职业病。劳动者在患职业病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张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拖欠发生工伤后未上班期间的4年工资及要求给付2011年至2015年供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 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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