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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田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田文才所欠原告8万元,并按月利率7.35厘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田文才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一分,并以四海加油站抵押担保,田文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田文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田文才前期借款本息合计6.8万元,再延长借期两年,于2016年底偿还8万元。借款到期后田文才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田文才于2017年农历七月份去世,而三被告作为田文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放弃继承田文才遗产,故不应承担债务,后表示不放弃继承田文才遗产。被告田某某未答辩。被告田志军辩称,放弃继承田文才遗产,故不应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田文才妻子,被告田某某、田志军系田文才儿子。2011年12月9日,田文才以扩建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两年,用四海加油站抵押,田文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在银行取现49990元交付田文才。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已过三年,田文才仍无力偿还,连本带息为6.8万元,再延长借期两年,至2016年底偿还8万元,如再无力偿还四海加油站“地皮”归原告所有。田文才因病于2017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田文才在卜荷村有院落一处、养猪场一处,在塔崖驿村果树园有两处平房,并于2008年以53000元购得四海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某对购得四海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认可,主张已偿还田文才生前欠款2万元。被告田志军主张卜荷村的院落是其爷爷所留,养猪场自2014年后已由被告田某某经营,塔崖驿村两处平房分别属于被告田某某、田志军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刘某某、田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田文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田文才借款本金4999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990元。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本息合计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7.35厘(即月息0.735%)支付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该主张低于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本金为49990元,而非8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0.735%支付借款本金4999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田文才与三被告属于同一家庭组织成员,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存在混同,三被告在未对田文才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的占有即是对田文才遗产的实际控制,三被告作为田文才的法定继承人及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对田文才个人财产进行分割,并将其清偿田文才的债务。被告田志军虽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却不愿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其实质是在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该放弃行为无效。综上,三被告应当在田文才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田文才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735%支付借款本金4999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志军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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