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李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史某某、李某(夫妻)打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款364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史某某、李某所打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46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应按当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没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不还,二被告的行为有悖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646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二被告史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应按当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没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不还,二被告的行为有悖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646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二被告史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蔡书振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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