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苏宏鑫(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尚品福成福泽颐园15号楼2单元1007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市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宏鑫、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
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
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书记员:高一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