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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湖北合众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神农架林区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驾驶员,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湖北合众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长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合众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
负责人:刘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众公司、徐长敏、中国财保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被告高某某、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森、被告徐长敏、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67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徐长敏驾驶的合众公司所有的鄂P×××××号客运车停在路边,原告张某某在从其车后经过时,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P×××××号大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双脚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3328.72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支付医药费30000元,合众公司支付医药费20000元。后原告经宜昌仁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车辆鄂P×××××与鄂P×××××号均在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5张,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3328.7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3、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在阳日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阳日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时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7年×20%=91973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王军的职业(交通运输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404元/年÷365天×367日=557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5404元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加强营养时限,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7天×20元/天=7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50元/天=33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个月×1400元/月=154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认定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1、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11项共计327445.72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长敏、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三方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责任比例以70%、20%、10%为宜。被告徐长敏系被告合众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合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合众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鄂P×××××号货车及鄂P×××××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7445.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8745元。剩余78700.72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高某某、徐长敏分别垫付的费用各20000元,因本案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该垫付款项应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高某某、徐长敏。对于被告中国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其在赔偿款中自行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700.72元,共计318700.72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08700.72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其垫付的款项20000元,向被告徐长敏返还其垫付的款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负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刘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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