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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向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文学,男,生于1980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文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24万元,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是2014年3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160000元。三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中均有向文学的签名和捺印,其中2014年3月12日借条中约定“以盛世广场D栋18楼6号房屋作抵押”。因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并且没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与重庆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世广场第四幢18层6号房以232295元的价格按揭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将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套房屋的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借款后给原告书写了三份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年利率24%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时虽然约定将盛世广场第四幢18层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因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权利证书,故抵押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来凤县翔凤镇盛世广场4-18-6号房屋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文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向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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