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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刘淑芹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芹(曾用名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淑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对张某某、孙连伟进行询问。张某某表示,赵长春给他打电话,让刘淑芹去他那取9万元钱还给孙连伟,因为赵长春诈骗孙连伟9万元钱。当时赵长春无力偿还,如果赵长春把钱还给孙连伟,赵长春就有可能判缓刑。当时张某某也没有钱,因为孙连伟不信任刘淑芹,刘淑芹让张某某做担保,张某某给孙连伟打的9万元欠条,刘淑芹给张某某打的9万元欠条。孙连伟表示,赵长春因为诈骗他的钱被拘留,赵长春的母亲刘淑芹托张某某找的他,让他去撤诉,孙连伟表示得把欠他的钱都还了才能去撤诉。当时赵长春的同案刘忠成的媳妇还了孙连伟7万元钱,还差9万元钱没有还。因为孙连伟相信张某某不相信刘淑芹,张某某就给孙连伟打了9万元欠条,同时刘淑芹给张某某打了9万元欠条。
原告张某某对孙连伟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据有异议,其认为欠据上欠款人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其签的字,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债务存在。
被告对张某某、孙连伟的笔录所述事情没有异议,是她找的张某某去说和并让张某某做的担保,但借据上的签字是张某某、孙连伟骗她签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所述异议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芹认可其子赵长春欠孙连伟人民币9万元,并同意替赵长春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刘淑芹要求原告张某某做担保人代为还钱给孙连伟,后被告刘淑芹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被告对所出借据内容及签字并无异议,其主张签字是系被原告欺骗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淑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芹认可其子赵长春欠孙连伟人民币9万元,并同意替赵长春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刘淑芹要求原告张某某做担保人代为还钱给孙连伟,后被告刘淑芹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被告对所出借据内容及签字并无异议,其主张签字是系被原告欺骗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淑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此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淑芹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陈英伟
审判员: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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