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某某
韩世印
姜海生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世印。
被告(反诉原告)姜海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海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被告(反诉原告)姜海生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庭审中,二原告称该矿点在开采期间使用的是左权县万顺冶金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开采手续,与公司之间签有委托开采协议,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协议。2012年4月24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左权县万顺冶金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但该探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该探矿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该矿点在合资期间具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且经核实,2006年该矿点并无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因此,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因矿点股权转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40000元购买股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5日,被告姜海生自愿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反诉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庭审中,二原告称该矿点在开采期间使用的是左权县万顺冶金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开采手续,与公司之间签有委托开采协议,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协议。2012年4月24日,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左权县万顺冶金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但该探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该探矿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该矿点在合资期间具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且经核实,2006年该矿点并无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因此,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因矿点股权转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40000元购买股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5日,被告姜海生自愿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反诉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海生负担。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温长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