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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曹振华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地址为涉县更乐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孙青柳,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主张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26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3天×50元=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超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41元(32045元/365天×13天=114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235.4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441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235.45元。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35.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主张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26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3天×50元=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超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41元(32045元/365天×13天=114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235.4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441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235.45元。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35.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岩峰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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