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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殿广、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荣(原告妹妹),女,汉族。
被告高殿广,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利,潘莹,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殿广、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因本案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高殿全(已故)、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为本案被告。为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至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对本案涉诉标的即高可俊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个人调资补发款进行保全,已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经查,高可俊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人民币166,288.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4,000.00元,个人调资补发款为人民币2,320.00元(月增资额为人民币580.00元,2014年10月起执行四个月),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2,608.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荣,被告高殿广、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是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故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原告系高可俊再婚配偶,六被告系高可俊再婚前婚生子女。因此,原告要求与六被告平分高可俊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某一当事人与高可俊有更加亲近的关系和感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均等分割共有财产人民币166,288.00元,每人份额应为人民币23,755.43元(166288元÷7人)。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零花钱人民币15,000.00元、生活费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有给付义务,以及他们之间无抚养、赡养关系,并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六被告同意给付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精神补偿费人民币20,0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六被告给其造成损害及他们之间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精神补偿费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高可俊个人调资补发款人民币2,320.00元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虽不属于抚恤金,但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且各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由被告高某某实际支出,同意该款应归其所有,故本院在此一并处理,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应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关于被告高某某向本院举示的高可俊的遗嘱,虽然遗嘱中写明高可俊已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申请,但高可俊去世时,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故本院不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关于被告高某某要求分得抚恤金中的100,000.00元的主张,因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虽然其照顾老人期间无收入来源,但高可俊系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高可俊每月的生活费用,高某某以该理由要求多分抚恤金,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应分得高可俊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人民币23,755.43元(166288元÷7人);
二、被告高殿广、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每人各分得高可俊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人民币23,755.43元(166288元÷7人);
三、丧葬费人民币4,000.0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17.97元,由被告高殿广、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17.9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56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赖东花 审判员  王 勇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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