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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建筑师,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肆佰壹拾叁万柒仟元(小写4137000.00元);2、由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承担利息;3、由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找到张某某,以其公司经营缺乏资金,要求张某某帮忙周转一下。张某某同意后,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资金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22日,经马某某与张某某结算,马某某尚有借款肆佰壹拾叁万柒仟元未偿还。故,马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月息按3分计算,按年计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里,马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张某某经多次与马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马某某辩称,第一,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张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并不是像张某某所说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之间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第三,马某某已陆续向张某某支付300余万元,张某某所起诉的4137000.00元不属实。
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转账支票存根以及个人账户存款凭条拟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张某某为马某某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拟证明2011年12月22日之前马某某为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应在借条载明的41370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为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的款项中有1000000.00元已转为张某某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该笔借款应在借条载明的41370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马某某找到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帮忙周转一下资金。同日,张某某将4710000.00元分别转入了马某某的五个私人账户。张某某为马某某出具借款以后,马某某并未出具借条。2011年12月22日,经张某某与马某某就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之间的还款数额进行结算,马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4137000.00元。同日,马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佰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时间2年,按年计算。马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分五次(2013年1月6日偿还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张某某借款12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2016年8月29日偿还张某某借款580000.00元)共计偿还张某某借款1150000.00元。2017年1月9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在本案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马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庭审中,马某某承认借条由其书写,而且在事后的对账过程中明确表示收到转账款项。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从合伙关系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因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马某某在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后,陆续为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不相符。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为马某某出借了相关款项,马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马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某与马某某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马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的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马某某已偿还的1150000.00元因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综上,马某某应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张某某利息,但应扣除其已偿还的利息1150000.00元。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当年的利息应计入下年的本金计算复利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张某某为马某某提供的借款均汇入了马某某的私人账户,而且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137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6.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振科 审 判 员  郑永娥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书记员:符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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