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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璐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03号。负责人:陈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张某与吕璐璐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自杀行为与其单位及吕璐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吕璐璐、中行南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某、张某某要求吕璐璐、中行南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因果关系和吕璐璐、中行南岗支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吕璐璐离过两次婚,有一男孩,当时35岁,担任中行宣化街支行副主任,本案被害人张某,当年25岁,生前系中行宣化街支行职员。2003年1月13日,张某从部队复员到中行中坚支行工作,2005年调至中行××大街支行工作,2008年3月25日轮岗调到中行宣化街支行和吕璐璐在同一单位工作。张某复员时不满20岁,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接触过异性朋友,涉世未深。吕璐璐利用职权纠缠、精神折磨、残酷迫害张某。2008年3月27日(张某刚调到中行宣化街支行第三天),张某过生日,中行南岗支行同事女朋友赵宇虹通过快递公司给张某送去一条皮带,作为送给张某生日礼物。吕璐璐发现后给赵宇虹打电话大吵大闹,并让赵宇虹今后不要同张某联系。张某在吕璐璐逼迫下给赵宇虹打电话“我们主任吕璐璐跟我发脾气,不许我们今后再有任何联系”“你要是不想逼死我,今后我们就别再联系了。”(见赵宇虹证言)。在中行宣化街支行上班期间,吕璐璐不许张某同女同事说话,不许张某给单位女同志开营业室的门,否则就发脾气,发短信骂人“又找理由粘糊,是狗改不了吃,你呀做的太过分了,就是爱她是吗,你怎么不追她啊,让她老公看看你的威猛啊”(已收短信89,发送于2008年7月4日08:39:42)。“你还犟嘴,你给她开门,帮她干活,护着她”。(已收短信84,发送于2008年7月4日08:48:49)。“想跟邢在一起就直说,不要脸”(已收短信81,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0:52:05)。“忘记说了,明晚我相亲你陪窑姐好好上班吧,你没有脸”(已收短信80,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0:58:01)。吕璐璐经常在外边喝酒,张某去接她,经常让张某给其买东西,给其孩子买东西。2008年6月1日,张某下班刚进家中,还没来得及脱衣服,吕璐路就让张某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给她孩子买东西,张某气愤地说“真是个魔鬼”。吕璐璐想什么时间见被害人就什么时间见,不分时间和地点。晚上经常通话几小时,发短信骂被害人,“不要脸的男人,又找小姐去了吧,不方便了吧,竟敢关机,你就耍”。为此,2008年4月8日(张某调到中行宣化街支行仅有19天),张某在吕璐璐逼迫下,在家中割腕自杀,是吕璐璐告诉单位芮×主任说:“张某要出事”,芮×主任找到中行××大街支行张××主任等赶到家中将房门打开发现被害人生命垂危,后经一大医院抢救脱险。在此后的三个月时间里,吕璐璐继续对张某折磨,逼迫张某提出辞职。2008年4月10日,张某某、张某某向中行宣化街支行芮×主任提出“要求将张某和吕璐璐分开”(见芮×的证明)。经中行南岗支行批准于2008年5月5日将张某调到中行一曼街支行工作。不料,中行南岗支行于2008年5月28日又将张某调回中行宣化街支行,在吕璐璐管理下工作,并对割腕自杀事情不调查起因,不过问预防措施,放任危害结果。2008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得知张某在其哥哥家因煤气中毒身亡,便从外地赶回家中,在巴山街派出所了解才得知因为吕璐璐同张某吵架,张某才自杀身亡的。吕璐璐在巴山派出所承认是和张某吵架后,张某要开某自杀。派出所做笔录装订了卷宗,是吕璐璐在案发现场报警,巴山街派出所民警和南岗公安分局技术科张队长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当时门外有很大的煤气味,门反锁着。进屋后,民警发现煤气管被拔下还放着煤气,公安机关结论为煤气中毒死亡,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人抬到省医院,省医院的医生经检查证明为煤气中毒死亡,并开具了煤气中毒死亡证明书。张某死亡后,张某某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张某的手机,手机里有吕璐璐和张某互发短信和通信记录。吕璐璐自2008年7月1日14点58分33秒至2008年7月11日21点14分34秒共给张某发送93条短信。张某自2008年7月7日18点51分34秒至2008年7月8日6点08分27秒共给吕璐璐发送20条短信。同年8月,张某某、张某某在南岗公安分局技术科复印了被害人张某日记,证明张某生前精神极度痛苦。通过以上短信,张某某、张某某发现对张某的死亡吕璐璐是明知的,但没有采取积极的挽救措施,张某的死亡和吕璐璐的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吕璐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死亡是吕璐璐过激行为造成的结果,吕璐璐给张某发短信威胁“你敢说我们的事我就杀了你”(已收短信79),“我要宰了你”(已收短信75),“你明知道我心里只有邵,你不会有好下场的”(已收短信72),张某7月4日的日记记载“想我死,咒我”致使被害人张某精神极度痛苦,坚定了自杀的决心。7月7日,吕璐璐同被害人张某吵过架,7月9日,吕璐璐在巴山街派出所证实“同张某吵过架,他要开某自杀”。7月7日18时51分至7月7日22时42分张某给吕璐璐6次短信表明要自杀,“但人都有正常死亡的那一天,只是我把他加快了”(已发信息1),“你再见到是行尸走肉,不是人”(已发信息2),“挂吧,我不会再打,直到我死,除非……”(已发信息6),“好,永远,永远,你不会看到我了,再见只是尸体”(已发信息8),“我死亡了,想去也去不了”(已发信息15),“明天你会看见一具尸体”(已发信息18)。吕璐璐收到信息后及时回复了短信给张某“我给你妈妈,爸爸、哥嫂打电话”(已收信息74),“你妈妈就要到了”(已收信息40)。花两角钱打一个电话就能救人,但她没有履行自愿承诺的救助义务,没有给任何人打电话(吕璐璐知道被害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及父、兄的手机号码),是故意等待被害人死亡。7月8日6时8分,吕璐璐收到张某的“我打最后一次你关机,哈哈,我走了”(已发信息20)开始自杀的短信,吕璐璐还给张某发信息“最动人的旋律:间世情为何物!佛曰:废物。一个人不孤单,想一个人孤单!”(已收信息37),“楼下有结婚的放鞭炮呢?”(已收信息36),“你现在在天上吧……”(已收信息30),“你的身体也冷了”(已收信息31),“你是开始腐烂了吗”(已收信息21)。幸灾乐祸用以庆祝张某死亡,吕璐璐一直拖到7月9日9时才到现场报警,从开某自杀到报警已经超过27个小时,放任自杀结果的发生,2008年7月9日,吕璐璐报警后亲眼见到张某已经死亡,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还继续给被害人发13条短信,可以看出吕璐璐的恶毒心灵。中国银行南岗支行2008年3月25日把张某从中国银行果戈里大街支行调到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工作,2008年4月8日在中国银行南岗支行副主任吕璐璐的迫害下割腕自杀,经哈医大一院抢救脱险后,张某某、张某某于4月10日向中国银行南岗宣化街支行主任提出“必须把张某和吕璐璐分开”,张某于5月5日借调到一曼街支行工作。被害人死亡后才知道,中国银行南岗支行还是在5月28日又将张某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工作。在吕璐璐以权纠缠、精神折磨、威胁迫害下,2008年7月8日自杀身亡。吕璐璐以支行副主任的职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允许被害人与女同事说话,不允许给女同事开营业室的门,否则就发短信骂人,吕璐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月8日被害人自杀事件发生后,中国银行南岗支行没有对自杀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更没有对吕璐璐进行批评教育,更不应该在5月28日又将被害人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从而助长了吕璐璐更加惨无人道的将被害人迫害致死,中国银行南岗支行将被害人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亡和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理由。1、中国银行南岗支行具有侵权行为。其一、吕璐璐作为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的副主任,是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的二把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吕璐璐迫害被害人发出的短信,“又找理由粘糊邢,真是狗改不了吃(已收短信89,发送于2008年7月4日08:39:42),“想跟那在一起就直说,不要脸”(已收短信81,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0:52:05)“忘记说了,明晚我相亲你陪密姐好好上班吧,你没有脸”(已收短信80,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0:58;01),“你敢说我们的事我就杀了你”(已收短信79,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3:01:24),“我要宰了你,你是禽兽”(已收短信75,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3:31:17),“你明知我心里只有邵,你不会有好下场的”(已收短信72,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4:17:16),“我恨你,我诅咒你”(已收短信74,发送于2008年7月4日13:36:29)。这些短信都是吕璐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出的,当时芮勇主任正准备结婚,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是由吕璐璐主持工作,所以说吕璐璐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其二、2008年4月8日被害人在吕璐璐的迫害下在家中割腕自杀,吕璐璐告诉单位芮主任“张某要出事”,芮勇主任同中国银行果戈里大街支行张伟顺主任等人赶到家中,立即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事后,于2008年5月5日家长的要求下将被害人调到中国银行一曼街支行工作。面对自杀的危险倾向,在祸根没有清除,酿祸的温度和土壤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同年5月28日中国银行南岗支行经行长批准,又将被害人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工作,继续在吕璐璐的淫威下,使吕璐璐有机会残酷地迫害被害人,这一行为就为危险倾向的继续恶化起到催化的作用,促进了自杀结果的发生,这就是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侵权过错所在。如果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不将张某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吕璐璐就没有机会残酷地迫害被害人,将被害人调回中国银行宣化街支行是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吕璐璐不作为侵权责任具体有以下表现:其一、被害人张某自杀的意念是因为吕璐璐而产生。通过吕璐璐与被害人张某双方短信可以看出吕璐璐处处以领导者自居,向被害人发出“吕氏一号令”(已收短信93),“我管不了你”(已收短信90),“你不听我话咱们就不处了”(已收短信82),对被害人责备、辱骂的语言“你不懂温柔”(已收短信88),“不要脸的男人”(已收短信83),“你没有脸”“臭流氓”等。嫉妒被害人与单位女同事接触,甚至威胁“我就杀了你”“我要宰了你”。是吕璐璐上述种种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崩溃生活无希望,回短信“从你不在意的那一天,我也不会再在意我的一切”。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害人绝望自杀的意念是吕璐璐的先行行为造成的。其二、明知道是因为吕璐璐而自杀的,而不救。吕璐璐在发给被害人的短信中明白地提到“卑鄙的男人,不跟你好就用自杀来威胁我”,所以当被害人于2008年7月7日20点50分32秒向吕璐璐发出自杀的短信后,吕璐璐不但不积极救助,还以“我给你妈妈爸爸哥嫂打电话”(已收短信41,发送于2008年7月7日22:43:10),“你妈妈就要到了”(已收短信40,发送于2008年7月7日23:03:56)的假话欺骗被害人。其三、吕璐璐有能力有机会抢救而不救。从被害人生前双方短信可以看出被害人向吕璐璐发出自杀的短信后,断绝联系将近十个小时,在这临终前的十个小时里被上述人吕璐璐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利用工作关系或个人关系派人到现场解除被害人的自杀意念,制止危害结果继续发生,然而这些有效措施和积极行为都没有做,而放任自杀结果的发生,等待被害人死亡。其四、吕璐璐有责任救助而不救。吕璐璐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对被害人有特殊的救助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确定基于他们之间的恋爱关系,恋爱双方之间都存在特定义务。吕璐璐面临被害人陷入绝境的境地,有权也有义务向领导汇报或警方报警,然而吕璐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纯属故意不履行其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义务,竟然眼看着被害人走向绝境,吕璐璐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根本的决定性作用。惨案发生后吕璐璐也在短信中承认“我错了”(已收短信28,发送于2008年7月8日19:05:46)。根据以上事实,吕璐璐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的赔偿责任。3、被害人是吕璐璐逼死的。任何人之所以自杀,都不是无缘无故的,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有生存的欲望,只有当他们的这种欲望彻底崩溃时,才能产生自杀的念头。现有的短信和日记,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寻死都是基于他们的恋爱关系,还可以认定尤其是割腕、开某自杀前吵架。其特定义务产生的关键因素在于其与被害人吵架,并用短信威胁“杀了你”“宰了你”“你不会有好下场的”“不要脸的男人”“你太不是人了”“我诅咒你”。被害人日记“想我死,咒我”等侵权行为刺激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大痛苦,造成被害人开某自杀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死亡是吕璐璐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特殊关系和言语的刺激、奚落),吕璐璐就有救助义务,这种义务是由于吕璐璐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若吕璐璐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害人也多次提出断绝之间的关系,而吕璐璐继续采取以权控制,无理纠缠、精神折磨被害人,不依不饶的每天晚上打几个小时的电话折磨人,放下电话就骂“找小姐,不方便了”。吕璐璐的真实意图就是你年轻(相差10岁),我控制不了你,我得不到你,也不能让你跟别人,必须把你逼死,多么险恶的心灵。4、公安机关认定吕璐璐具有犯罪事实。南岗区公安分局在2008年12月9日作出了控告吕璐璐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此案件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人都死了,怎么能叫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从而认定吕璐路有犯罪事实,既然有了犯罪事实就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侵权责任,已经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虽然目前还没有追究吕璐路的刑事责任,但是有了“犯罪事实”也间接地证明吕璐璐与被害人张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了吕璐路的侵权行为。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围,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XXX总书记在2013年1月7日就政法工作作重要指示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觉到公平正义”。2015年4月1日中央全国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这些说明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本案经过长达八年的坚持主张权利,今年终于立案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自杀行为与其单位及吕璐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但下面这些案件就是通过以案说法,以案例证明本案的因果关系。1、《深航空姐自杀案一审宣判,有妇情夫被判赔15万》,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认为对于于丹丹的离世,陈伟忠未基于双方特殊的情感关系,充分履行保障于丹丹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于丹丹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详见2011年1月2日《生活报》《都市资讯报》)。2、《富士康员工自杀,林丹家属获赔36万》(详见2009年7月28日《黑龙江晨报》)。3、《树干断裂酿车祸,村委会赔8万元》法院认为“作为管护方修剪树木不及时,应承担主要责任”(详见2015年1月16日《新晚报》)。4、《少年课间“写作业”猝死,校方赔付40多万抚慰金》(详见2011年6月7日《新晚报》)。5、《官员驾公车去上坟坠亡,单位被判赔34万》(详见2012年2月28日《新晚报》)。6、《男子说“去死”致醉酒员工跳河身亡,被判赔6万元》(详见2011年5月29日《新晚报》)。7、《遭狗不拴绳吓倒老太,没碰到人却赔偿14万》(详见2016年8月3日《都市资讯报》)。8、《3人喝酒一个意外去世,见死不救者被判两万》(详见2011年5月30日《都市资讯报》)。9、《学生上课打架一人死亡,旁观老师被判赔10万元》(详见2008年7月15日《哈尔滨日报》)。10、《男子开玩笑,把邻居“笑死”,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详见2016年1月16日《生活报》)。11、《男子喝酒后坠桥身亡,妻子告一桌酒友赔43万》(详见2012年12月4日《新晚报》)。12、《偷吃猪肉被撑死,家属获赔6万元》(详见2014年3月6日《都市资讯报》)。13、《初中女生体育课,跑步晕厥后死亡,校方赔偿30万》(详见2014年10月22日《都市资讯报》)。14、《喝多了掉粪池里死了,负责公厕管理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死者家属13.8万元》(详见2014年5月15日《都市资讯报》)。15、《擅自穿越车站被撞,铁路责任小,铁路局支付赔偿26万》(详见2016年8月26日《新晚报》)。16、《撇下身处险境的同伴各自回家致其溺亡,大庆三少年未尽救助义务,一审被判赔10.2万元》(详见2012年9月22日《生活报》)17、《载同事上班遇车祸,法院判车主赔153万》(详见2014年12月17日《都市资讯报》)。18、《女子参加生日聚会醉酒身亡,8名酒友被判赔20万》(详见2015年6月23日《都市资讯报》)。19、《对同事说“去死吧”过激语言使对方跳河身亡》法院认为“作为同行者的宋某,本应更多注意张某不稳定的情绪,而不应给予言语刺激,赔偿六万余元”。(详见2011年4月28日《新晚报》)。上述这些案例间接地证明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虽然我国不是以案例判决,但是2011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做报告,提出“规范量刑,防止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制定量刑程序规则,确立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规范法官裁量权,促进量刑公开化”。同案同判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否则天理何在?公平何在?正义何在?怎么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生有三大不幸,张某某年幼丧父,父亲张文生1950年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1953年母亲因病去世。人到老年张某又被逼害致死,年近古稀之年怎么活。深航空姐自杀后,其父也在21天后自缢身亡,汶川地震后北川县宣传部副部长因8岁儿子死亡而自缢身亡。我们能坚持活到今天,就是要为孩子讨个公道。吕璐璐经本院公告未出庭、未答辩。中国银行南岗支行辩称,不同意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张某某、张某某提出很多主张,因为案件时间很长,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也无从考证。另外,中国银行南岗支行属于单位,本案是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单位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吕璐璐和中行南岗支行赔偿丧葬费27970元、死亡赔偿金61954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35640元,合计786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某系张某某、张某某次子,2003年部队复员后就职于中国银行南岗支行中坚支行,2008年轮岗至中国银行××支行宣化街支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与吕璐璐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张某在家中自杀。吕璐璐后辞职。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与吕璐璐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自杀行为与其单位及吕璐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某、张某某要求吕璐璐、中国银行南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5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已交10492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自行负担;未交案件受理费1173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死亡后,中行南岗支行已向张某父母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1860元。黑龙江省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某为院外死亡(煤气中毒)。2008年4月8日,张某曾割腕,吕露露当时及时通知单位,单位派人经急救后,张某痊愈。张某某、张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控告人张某某:你于2008年11月12日提出控告的吕璐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害张某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此案件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维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璐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行南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吕璐璐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张某某、张某某应对吕璐璐、中行南岗支行存在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张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吕璐璐、中行南岗支行有何种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张某与吕璐璐为恋人关系,本案案发时吕璐璐并不在现场,亦无法律规定其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故一审驳回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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