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俞某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刘军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海湾B区17栋601号房屋,面积129.93平米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俞某名下银行存款65万元,期限一年;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告俞某等值财产;
三、查封刘军名下为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海湾B区17栋601号,面积129.93平米,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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