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张荣晖
张文岳
冯玉华
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
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张某、张文岳、冯玉华
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风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荣晖,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文岳。
被告张文岳,居民,系张荣晖父亲。
被告冯玉华,居民,系张荣晖母亲。
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
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张文岳、冯玉华
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赵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荣晖驾驶的载原告张某及王硕的鲁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王硕受伤。
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4月25日原告第一次在邹平县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案件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荣晖系未成年人,无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文岳、冯玉华承担。
因原告构成伤残,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907.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陈会池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后,如无效或逾期未审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存在其他受伤人员,应为另两名受伤人员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就本次事故我司已履行(2014)邹民初字916、932、911号
民事判决书
中确认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08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83756.65元。
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荣晖驾驶的载有张某、王硕的鲁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法院
(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
民事判决书
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9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5张、肌电图报告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鉴定费单据2张,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共计1413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护理期150天,其中住院期间79天需要2人护理,另外71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4.户口索引卡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1人护理,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28元。
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19元的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邹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病历复印费10元,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索引卡显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系加油费,其时间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的381元的收费单据、门诊挂号
费、病历工本费均属于医疗费,对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荣晖驾驶的载有张某、王硕的鲁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王硕受伤。
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左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坐骨骨折等,先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4160.89元。
就其前期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
民事判决书
处理。
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03元。
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及腓总神经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趾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79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71日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248号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风祥、母亲韩小转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韩小转护理,张风祥、韩小转均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248号
,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会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人员张荣晖、王硕均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
、第916号
、第932号
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
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0808.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83756.65元。
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
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907.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03元。
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与医疗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相关联,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7732.76元(28264元/年÷365天×79天+28264元/年÷365天×150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9天由其父亲张风祥、母亲韩小转护理,出院后71天由其母亲韩小转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风祥、韩小转均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故其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
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因本次事故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及腓总神经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趾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鉴定费2400元。
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元,结合原告检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8597.36元。
因被告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其与驾驶员陈会池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与陈会池按陈会池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
因被告张荣晖系未成年人,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相应后果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张文岳、冯玉华承担。
因被告张荣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另一受伤人员张荣晖已起诉至本院。
经审理,张荣晖的后期损失有:医疗费118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93945.6元、鉴定费4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7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681.36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443.37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97.83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874.8元(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7元,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荣晖驾驶的载有张某、王硕的鲁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王硕受伤。
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左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坐骨骨折等,先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4160.89元。
就其前期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
民事判决书
处理。
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03元。
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及腓总神经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趾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79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71日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248号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风祥、母亲韩小转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韩小转护理,张风祥、韩小转均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248号
,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会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人员张荣晖、王硕均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
、第916号
、第932号
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
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
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0808.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83756.65元。
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
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907.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03元。
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与医疗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相关联,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7732.76元(28264元/年÷365天×79天+28264元/年÷365天×150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9天由其父亲张风祥、母亲韩小转护理,出院后71天由其母亲韩小转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风祥、韩小转均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故其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
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因本次事故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及腓总神经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趾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鉴定费2400元。
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元,结合原告检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8597.36元。
因被告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其与驾驶员陈会池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与陈会池按陈会池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
因被告张荣晖系未成年人,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相应后果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张文岳、冯玉华承担。
因被告张荣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另一受伤人员张荣晖已起诉至本院。
经审理,张荣晖的后期损失有:医疗费118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93945.6元、鉴定费4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7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681.36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443.37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97.83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874.8元(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7元,被告张荣晖、张文岳、冯玉华负担937元。

审判长:孟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